第一,文字作品的名称应属于作品的标题,而作品的标题不仅限于文字作品的标题,还涉及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标题,作品的标题能否成为
著作权的客体,在整个世界范围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的方法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而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
第二,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国外的实践经验,如果只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
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作品的标题宜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
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的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