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罚款交纳期限为十五日。行政处罚缴纳罚款主要依据如下: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
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
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