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有以下内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首先,从
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
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其次,以户为单位可以解决农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集体所得土地份额无法与农村集体
签订承包合同并
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能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权益;最后一点,农村的传统信用系统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础上,一般认为农户才是农民交易活动的主体,这一点在农民共同体里很重要。另一方面,发包方或交易相对应的另一方总是希望以家庭(户)为单位,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讲,以户为承包单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