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管辖异议驳回裁定书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出于管辖稳定、公正审判、诉讼便易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司法实践中,滥用
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严重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权利的价值取向,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更不利于快审快结的为民司法的服务理念。为此,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有无送达其他被告的必要性进行阐述,表明在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同时,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同于一般裁定书,无需向其他被告进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