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至1995年2月,被告人李为平先后三次从苍南县携带70万套(张)伪造的“鸿雁”激光防伪商标标识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进行销售。她以每套(张)0.025元至0.028元的价格,将其中30万套(张)销售给低塘镇的楼建江;其余40万套(张)通过泗门镇新宝塑料模具公司的劳宝根(另行处理)和低塘镇的褚建新销售,共计得款18000余元。1995年3月27日,李为平又携带20万套(张)伪造的“鸿雁”激光防伪商标标识到达低塘镇,在劳宝根等人帮助销售时,因案发而被查扣。经查明,李为平销售的“鸿雁”激光防伪标识系伪造的杭州鸿雁电器公司的激光防伪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