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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性质

更新时间:2022.07.06

死亡赔偿金其内涵是针对人的生命的侵害而形成的赔偿义务项目,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独立的经济赔偿义务。 基于以上定义,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这个观点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基本共识。因为死者已经死亡,也就是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灭失,其不可能作为权利的承受主体。 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性的赔偿,而是物质性的赔偿。因为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该部司法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作出了明确区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就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对这一争论在司法领域做出了决断。 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法理依据,并没有在理论和实务上达成一致。在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这两种学说都由其合理性,但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都较为倾向的支持了“继承丧失说”。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列计算的,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分离的。死亡赔偿金更倾向于认定为一种期待权利(将来继承财产的减少)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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