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未成年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
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关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受养父母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困难的限制。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限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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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