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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认定的标准的问题,下面具体介绍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在实际操作中,因该条解释表述易产生分歧从而造成标准不一。1.如何理解“多次进行诈骗”:是针对同一人,还是多人?笔者认为,多次进行诈骗不一定是针对特定的一个人当然也包括一个人。“多次进行诈骗”应当以实施诈骗行为的次数为标准。因此,可以是对多人实施多次诈骗,也可以是对同一人实施多次诈骗。多次所强调的是数量关系,与侵害对象性质无关,故无论对多人还是对一人多次所为都应认定为是多次进行诈骗。2.怎样认定“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笔者认为,二次以上的复数诈骗过程中用后次的违法所得偿还前次的违法所得,此种情况的出现是行为人的一种犯罪手段而非认识到犯罪性的一种悔罪表现,也就是说行为人所以还前次的款是处于不败露自己的罪行或为了实施更大的犯罪而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犯罪的危害性所进行的还款行为,则不能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应当作为从轻情节。无论是单次还是数次,“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3.“多次进行诈骗”是否为“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必然前提?笔者认为,“多次进行诈骗”并非“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必然前提。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也属多次进行诈骗的范畴,这句话的关键是归还了前次诈骗的财物,只要是对前次诈骗的财物予以归还,并且是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就可以扣除。4.单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笔者认为,多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多次犯罪尚且如此,单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更应当扣除。无论是单次诈骗还是数次诈骗,只要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都应当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