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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民事裁定书怎么写

更新时间:2022.03.24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16)湘0702民初2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 2、邓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乡县三岔河镇张公湖渔场23号,周某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上河口村2组,虽然邓某提供了3份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但该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节省诉讼成本,防止滥用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邓某答辩称, 1、根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常德市武陵区; 2、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在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邓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诉状和周某于2016年1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条据以及周某向邓某转帐支付10000元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原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周某是否应当承担向邓某给付货币的责任,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周某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币的责任,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周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而且邓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周某支付欠款5677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36元,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邓某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邓某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邓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由公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邓某的户籍地虽为湖南省安乡县,但邓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常德市武陵区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常德市武陵区华达幸福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邓某自2009年始一直居住在华达幸福湾小区的《证明》、邓某与范明艳的结婚证、范明艳购买常德市武陵区华达幸福湾小区商品房后于2009年8月5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邓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邓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在立案阶段,原审法院通过审查认为邓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周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邓某起诉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裁定驳回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邓某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其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故周某上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节省诉讼成本,防止滥用诉权,而不应当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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