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中的回避理由有
一般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勘验人或者
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的。
特殊理由:
(一)参与过前一诉讼程序的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后一诉讼程序;
(二)再审合议庭的组成;
(三)死刑复核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刑事回避的法律程序
(一)回避的期间
回避的期间,是指回避适用的诉讼阶段范围。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因而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根据这一规定,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后,当事人即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换言之,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后,审判长应首先向当事人告知申请回避权,然后由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行使这一权利。只有这样,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公诉人等才能被排除出法庭审判过程。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阶段适用回避的规定,既适用于
第一审程序,也适用于
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阶段回避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确保回避制度在这两个诉讼阶段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开始后,即应分别向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告知回避申请权。由于侦查与审判不同,诉讼各方在侦查阶段难以集中在同一场所进行诉讼活动,因此一般认为侦查阶段的回避应以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为主,同时兼采申请回避。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在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如果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自行主动回避。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如果发现某一检察官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可以指令其回避。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各方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求该检察官回避的申请。对于案件已被决定移送法院审判的,当事人在开庭后也可以要求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回避。
(二)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公安司法人员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予
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法院的正职院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各级检察院的正职检察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各级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有权决定本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的回避。但法院院长的回避,涉及的问题较多,影响也较大,故而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检察长的回避也应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同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公安机关内部没有类似于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为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有效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要由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以上回避审查程序不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也适用于公安司法人员自行主动回避的情况。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提出回避要求的,也应分别由有回避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有回避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经过对当事人等的回避申请或有关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回避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后,如果发现公安司法人员确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令其回避。
这种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安司法人员应立即退出刑事诉讼活动。考虑到刑事侦查工作的紧迫性和特殊性,也为了防止审查回避影响侦查活动的及时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根据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在提出自行回避或当事人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以后,可以照常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直到有关组织或个人依法对这一回避进行审查并作出正式的准许回避决定之后,该侦查人员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但其他侦查人员应立即接替其继续或重新开始侦查工作。
对于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有关的组织或个人经过审查,如果认为自行请求回避或被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事实上并不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他参加诉讼活动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就可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三)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28、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