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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的处罚

更新时间:2022.03.27

针对你提出的银行业行政处罚的问题,我的回答是: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 编辑 第十三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三)日常监管和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的; (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或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银监会派出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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