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
公安机关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