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从轻、减轻或
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在我国处罚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较轻的处罚能够达到目的,那么采用较重的处罚事实上会扩大处罚成本。其次,恰当地使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更容易使人改过自新。再其次,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不管三七二十一皆打五十大板,既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公正。最后,根据情节、后果轻重来处罚,更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催人向善的导向作用,更能够体现行政处罚的法规制定初衷。
但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决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完全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
适用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种情况是指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使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而且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错改错,而不是文过饰非。如不
从轻或减轻处罚,会堵塞了违法者的“自新”之途。
第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况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之所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因为被胁迫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客观上处于意志相对不自由状态。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胁迫者往往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该违法事件整体来看,并不违反“过罚相适应”原则。
第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立功可以赎过,目的在于激励违法行为人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可见,将这种表现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政策上的考虑。当然,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意减轻,行为人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已有所认识和重视,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过罚相适应”原则的。
第四是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由于上述3种情形不可能概括所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故本项规定为某些特殊情形留有余地。现实中对此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最易产生偏差和错误。因此,执法人员不能只注意此项规定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而忽视了其中的“依法”两个字。
正确理解此项规定,应该解释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仍然有效。如《行政处罚法》实施时仍未失效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2008年废止)第十七条规定:“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二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后法律、法规、规章仍然可以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如2000年7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不予处罚应理解为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考虑到某些法定情形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况。免予处罚过度适用,会造成“执法疲软”,所以对免予处罚必须规定法定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违法行为轻微,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免予处罚。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对经济困难的违法当事人,不能因收缴其罚款难度大,为了提高结案效率,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经济困难”不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对经济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纳罚款的当事人该如何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