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
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
提交
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
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
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