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有审查,针对刑诉法第65条第1款第2项的规范意旨,如何认定或衡量“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首先必须解决“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标准问题。第一,刑诉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到拘留、逮捕,其强制性逐渐增强,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程度越高,而且法律为其配置了不同的适用条件,界限分明。因而从体系解释角度言之,根据刑诉法第79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肯定是不符合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即是第1款所规定的以下5种情况: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逮捕的第二大类情形就是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同刑诉法第65条第1款第1项的规范逻辑相似,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其本身就表明涉案
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根本不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139条对刑诉法第79条的规定作了细化,清晰界定了相关语词的含义,明确了各种情形的具体内涵,加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是在决定是否
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对“社会危险性”要件进行审查的重要依据。第二,按照高检规则第84条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不得取保候审。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等都是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表征。至于何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结合刑法第17条、66条、81条的规定及其背后的立法精神,本文认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无法划定一个具体确定的范围,但至少包括实施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罪行的犯罪嫌疑人[iv],而“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则是指虽然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但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十分恶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第三,刑诉法所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都是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辅助活动,适用强制措施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产生限制或剥夺的实际结果,但这并不是刑事诉讼所期待的目标,而是藉此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从目的解释出发,在“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上必须要严格贯彻这一立法目的,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畅有序推进的,就表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当然也就不必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也是羁押性强制措施
必要性审查的应有之义。最后,尽管“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具有上述的评判规定或客观依据,但归根结底,司法人员只能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涉案情况和到案后表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v],从而得出是否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恰当结论。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单纯地用罪行所处的法定刑幅度和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来考量社会危险性,确有违反刑诉法的前述规定之嫌,而且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不符。可是,从犯罪与预防的关系角度而言,罪行轻重本质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重罪案件的嫌疑人,对其
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当然要考虑到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若要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替代性)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具有充足的理由说明作出这种司法决定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就涉嫌强制措施的滥用。是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以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处在的法定刑幅度和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甚至是主要考量因素[vi],是适当和合理的,关键是不能以偏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