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养对象:
(一)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五)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六)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2、收养时限:
(一)外国人凭中国收养中心发出《涉外送养通知》,自登记当事人抵达上海后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发证;
(二)中国公民收到收养
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从受理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
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1、《民法典》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