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黑0803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向阳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4日作出的
(2004)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中起诉的吕山等人是不同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
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04年10月19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国清与吕山、殷凤霞、吕海龙、吕海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张国清诉称吕山等四被告擅自扩大营业面积将张国清经营的厅位西厅门堵死,请求判令吕山等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
(2004)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认为吕山等四
被告不同意张国清经营的厅位西开门,是商业城经营公司内部摊位划分和管理问题,应由商业城内部协调解决,驳回张国清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张国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对商业城内二层楼八号厅的封门行为停止侵害。因为上诉人张国清此次提起的诉讼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2004)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以应为不同案件。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国清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国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2016)黑0803民初2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