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足于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有助于在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庭审公正性的同时,兼顾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要求。合理限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定证人出庭的范围,只是原则性地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其中第三项从反向规定了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即“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
不出庭作证”。根据该规定,大量案件中都存在对审判起直接作用的证人,这些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有学者假定该标准之下的证人出庭率为100%,同时在实证研究中将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限定为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结果显示,试点中证人应出庭率仅为5.3%。这也显示出,有关证人应当出庭范围的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即以事实争议为基础的标准)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表明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严重的脱节,有必要立足司法实际对法律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立足现阶段的司法国情和司法资源,并非所有的案件、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换言之,在审判过程中要求全部证人出庭既无必要,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合理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有学者指出,证人出庭范围的设定,应当以案件是否存在争议为必要条件,以法官职权运作为保障条件,以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真实为双重目标。还有学者提出了设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参考因素:第一,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第二,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第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书面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且控辩双方对使用书面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可以不出庭。实际上,“两高三部”202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初步确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该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可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定,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修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更为严格的限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是立法机关基于司法资源和诉讼实践的考虑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证人,司法实践部门必须确保其出庭作证。与此同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逐步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不断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立足司法实践,在具体个案中,在证人具备出庭作证能力的前提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只有当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才有必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具体言之,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定罪,或者关系到特定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能否认定,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一个条件。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一些辅助性的事实,或者只是作为佐证使用,通常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提出异议。如果证人的庭前证言并未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也就意味着该证言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认可,此时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这里的异议主要是指对证言真实性的异议,就意味着可能存在解决争议的必要,此时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二个条件。有必要指出的是,为了确保集中审理,法院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及时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以便尽早明确是否存在争议,并在庭前解决相关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异议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第三,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修正案并未将证人出庭的控制权完全交由控辩双方来决定,而是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证人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就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符合修正案规定的第一、二个条件,但基于现有证据以及证人的庭前证言本身,可以确定证人的庭前证言具有真实性,例如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客观性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有力佐证,且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
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难发现,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即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案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上述规定有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存在争议的案件之中,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既确保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也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