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是以查实的犯罪所得金额来作为依据的。出于脱罪的本能,行为人和侦查机关之间就犯罪金额的查明和隐瞒的博弈必然在所难免。
那么,隐瞒贪污受贿金额的行为,会不会导致加重处罚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罚”。贪污受贿罪的危害行为是“以职权做交易而收取财物”的特定行为,行为人本人之后的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新新的法益,属于典型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其次,从
刑事诉讼法方面看,根据“不能要求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疑罪从无(轻)”原理,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行为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侦查机关。尽管要求行为人“坦白从宽”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抗拒从严”从来就不符合法治精神,更不能因为犯罪人不主动交代的行为而加重刑罚。
最后,逃避追究是犯罪人的本能,普遍要求
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因此,隐瞒贪污贿赂所得的行为,不应当导致加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