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与
第三人侵权赔偿兼得但是扣除医药费用的适用办法。目前各个省市地方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的法律竞合在第八条的基础上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从而形成了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几种模式。
一工伤待遇补足侵权赔偿差额模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
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补差模式的理论基础和程序要求为:法理上对职工的损害主要按传统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仅是对民事责任的补充;程序上职工必须先走侵权责任的赔偿途径,只有该途径走不通(如无法查实的
交通肇事案件)或侵权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时,始得起动
工伤赔偿程序。
从法律实效分析,侵权赔偿数额一般都高于工伤赔偿,因前者属填补型的全面损害赔偿甚至包括精神赔偿,而后者为保障型的部分补偿,只为满足职工的基本生存,所以,补差模式主要适用在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自己负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案件中。补差模式客观上能保证职工获得基本保障,但职工无权选择诉权,赔偿效率低且实践中面临着与《若干问题规定》相冲突的处理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