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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更新时间:2022.03.24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的委托,指派张 XX、钱XX律师作为张**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开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张**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放火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不能被抢劫罪吸收应该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要符合抢劫致人死亡归纳有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第二、客观上是因为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一)本案主观上不应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被告人在2012年7月9日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记录到,在被害人提供了15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并提供密码后供述到“这时我就想勒死她了”,可见在之前被告人没有想到要勒死被害人,被告人是认为被害人已经没有其他财物了才想到勒死被害人。之后又绑着被害人去取其他的银行卡,后因为反抗掐晕了被害人,被告人供述“掐了一会看她不动了,我怕她不死”从这句话中更加可以推论此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不是为了被害人的钱财。因为这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以一般人的心里推论来看,是害怕被害人说出他的下落,才刺杀和敲击被害人,是抢劫后的灭口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可以理解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被告人主观上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第二个阶段自认为抢劫结束,想要杀死被害人,第三个阶段发现还有钱,这时被告想要取得更多的财物中止了杀人的故意而想要更多的财物,第四个阶段,因为害怕被害人说出他的下落想要杀死被害人灭口。因此在刺杀被害人时被告是故意杀人的故意。 (二)本案的客观情形不应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排除反抗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 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实施了以下暴力行为,第一次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用背包带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的行为,第二次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呼救掐晕被害人的行为,第三次被告人用刀刺杀被害人颈部和用瓷瓶敲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第一次的暴力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说出财物的下落,此时的暴力行为应该属于抢劫罪的暴力;第二次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排除白害人的反抗,这个暴力行为也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第三次的暴力行为此时被告人主观上是抱着“怕她不死”的主观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而不是为了取得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而最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左侧颈总动脉半离段导致大出血死亡,因此可以推断是因为被告人的第三个暴力行为也就是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客体 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是更倾向于侵犯财产权利,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而故意杀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生命权,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由此可见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结合本案被告人在用刀刺伤被害人前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之后的行为则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益,因此被告分别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生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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