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判决书范本
行政判决书
(2010)巫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女,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3组。
委托代理人邴建敏(特别授权)
原告李**,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3组。
原告佘**,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个体户,住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85号。
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特别授权),*****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号志诚家园小区6栋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邓**(特别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某、佘某与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蒲治全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邴建敏,原告李相全、佘阳坪,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蒲治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李*全、佘阳*诉称,2006年12月30日,三原告共同购买了云南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镇坝世纪商城b区二层20-51轴之间的商铺,建筑面积约
1000m2,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三原告以陈大美为代表与志城公司签订了《商铺
认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缴纳购房款80万元。2009年6月,该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原告以该
房屋抵押贷款出具购房证明。在原告所购房屋经装修并投入商业营运后,志城公司以原告违约为借口诉请巫溪县人民法院解除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虚报、隐瞒房屋权属情况申请产权登记,被告据第三人申请将原告所购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蒲治全名下,为其颁发了“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合同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向第三人颁证的是被告内设的房地产管理处,被告在本案中的
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蒲治全述称,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认购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未到被告处登记,且因原告未向志城公司支付80万元房款,该认购协议已解除,第三人遂与志诚公司
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同时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319房权证2010字第01102号”
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
登记申请书;
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4、房屋平面图;
5、重庆市
商品房买卖合同;
6、第三人蒲治全身份证复印件;
7、《房屋登记办法》(第
4、7、33条);
8、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陈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另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李相全、佘阳坪同意原告陈大美的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商铺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就本案争议商铺签订认购协议。
二、证明、收据、领据、张帮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80余万元。
三、巫溪县
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颁证所涉房屋已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颁证,
程序不合法。
五、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0日(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六、离婚协议、承诺书、平面图,拟证明被告颁证所涉房屋系原告三人共同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相全、佘阳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中的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张帮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
四、
五、六无异议。证据八中离婚协议及承诺书系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平面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相全、佘阳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说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相全,原告系采用虚假手段取得抵押登记。对证据
四、
五、六无异议。证据八中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平面图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