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原被告、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证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
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
当事人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被告、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辖区的,应提交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
仲裁委员会、法院辖区的相关证据。
2、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还应提交劳动仲裁申诉人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及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回执或受理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
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及证明原告收到仲裁文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提供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