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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2.03.29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的解答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作出修改,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为贯彻落实该条规定,完善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处罚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的这次修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重要举措,对推进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法治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从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处罚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将贯彻任务落到实处。 二、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审核制度。 这次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各行政执法单位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由从事行政处罚审核的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具体程序为: 1、案件办理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填写《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的证据资料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报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2、行政处罚审核人员在审核时重点审核案件查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审核完毕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三十八第二款,在《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人意见(原法制机构意见)中填写明确意见并签名,对于证据材料存在问题且可以补正的,应退回案件办理人员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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