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己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或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特殊情况下,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此时的
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是按原价值分割,还是按现行市场价值分割,大家都知道,经济适用房涨势很高,有的房价已经涨了3倍,如果按原价格分,未获得房屋一方会很亏,如果按市场价分,与法规、规章、政策又相悖,因此出现原被告双方都想尽办法争夺房产的情况。目前此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此时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虽然价值高一些,但未获得房屋一方仍会觉得亏,仍是拼命争夺房产,造成法院判决的难度。经济适用房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判断经济适用房是夫或妻的个入财产还是
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看有无证据证明财产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有证据证明是夫或妻的个入财产时,如有约定,或者是一方的婚前个入财产等,就认定为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否则,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问通过任何一方所获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对经济适用房属于个入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无约定可以作如下认定:
1、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经济适用房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虽然经济适用房尚未
办理产权证,但只要夫妻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房屋属于买受入夫妻所有,办理产权证仅是时间问题,取得房屋产权具有必然性。
2、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婚前一方享有购房资格,但婚后夫妻如果不交纳购房款,就无法取得房屋,支付房款是取得房屋的对价,因此,该房屋的取得不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的时间上,均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购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
一方个人财产,就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认定为
夫妻共有财产。经济适用房的交款时间始于2021年,第一批房屋的购房款到2021年上半年才交清,交款期间跨度大,如果将经济适用房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支付房款的一方损失很大,且这种认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令人信服,还容易造成婚前文付房款的一方极大不满,引发矛盾。仅将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认定为天妻共有财产的依据是该部分财产价值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虽然房屋产权的登记时间可能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种情形下,购房一方与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购房者对所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出卖以外的处分权,故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
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因为房屋产权的登记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对经济适用房分割时,因购买经济适用房所欠银行借款或其他债务一并处理,司法实践对该处理意见无分歧。不对经济适用房进行分割时,对因购买经济适用房所欠银行借款或其他债务,此时不应处理因购买经济适用房所欠的银行借款或其他债务。理由:夫妻所欠的购房债务,其借款均支付给了房屋出售方(政府),已经转化为房屋价值,由于现在无法确定房屋的归属,也就不能确定由夫妻哪一方承担该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告诉实际借款人,若配偶不偿还借款时,借款入可以先行清偿,待清偿完毕,自己的损失可以在日后分割经济造用房时向原配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