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
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租赁物的依据,后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和出卖人均形成正式合同关系;
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准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虽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在买卖
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出租人与出卖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
但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租人,而且买卖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承租人确认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在变更买卖合同时,不得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
买卖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
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