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
申请重新鉴定。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
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
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