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
民事调解书的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这是对简易程序中先行调解案件制作的调解书如何送达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够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有意规避法律,或找不到当事人签收,或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致使调解书无法送达,针对存在的这些情况,如何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审判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传唤当事人可以采用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外,均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送达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
有法律效力”和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民事调解书应直接送达案件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意义在于简便、快捷、高效地解决民事案件,民事调解书若按普通程序中的送达方式,这与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相冲突。调解书既然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送达时应当赋予与判决同等的诉讼送达方式,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关于送达的规定,如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简易程序是指诉讼程序的简化,只有真正简化诉讼程序,才能实现简易之目的,诉讼程序简化包括简化庭审程序、简略文书、简化送达程序等。实务中常常因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拒签调解书或在送达前反悔,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案件不能及时审结,拖延了诉讼程序,造成了人力、财力的浪费,使简易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按普通程序中有关调解书的送达方式去送达民事调解书,有悖于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
二、简易程序案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签订调解协议是一种合法的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中第十五条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核,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律表现形式。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
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必须由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后调解书才具有法律效力或允许当事人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对已收到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
三、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先行调解的案件,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先行调解的案件仅限于: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
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
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
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些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正是充分考虑到这些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才对这些案件所制作调解书的送达方式作出了特别说明,其本意在于简化送达程序,只是《规定》中未明确当事人如不在人民法院告知的日期内领取调解书或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如调解书什么时间生效?怎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