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与***(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贷款人)签订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借款利率8.528%等。同年1月20日,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向***发放了上述借款。后因***逾期还款,2013年9月11日,扬子银行繁昌支行以***、***、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扬子银行繁昌支行
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所有的皖b×××××、皖b×××××车辆予以了查封,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
(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07号
民事判决书。因***、***未履行清偿义务,扬子银行繁昌支行遂向原审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5日、16日,通过淘宝网拍卖,皖b×××××、皖b×××××车辆分别以161100元、73700元的最高价由案外人竞得,上述款项尚未分配。第三人***、***名下尚有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小区7幢901室房产一套,在芜湖市中级法院有220万元债权在申请执行过程中。
2012至2013年间,***分别向***、***、***借款90万元、71万元、80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遂以***、***为被告分别诉至繁昌县人民法院,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15日、29日作出了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调解书、第01194号民事调解书、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诉***、***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了财产保全,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对***、***所有的皖b×××××、皖b×××××车辆予以了查封。后因***、***未履行清偿义务,***、***、***遂向繁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月7日,繁昌县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
(2014)繁执字第00884号、00898号、01040号函件,要求对皖b×××××、皖b×××××车辆的拍卖款参与分配,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回函,认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条件,不给予参与分配。同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
(2014)镜执字第01624号
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对该裁定未有异议。***、***、***不服该裁定,遂成讼。***、***、***请求法院判令:
1、终止对于2014镜执字第0162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所有的皖b×××××和皖b×××××号汽车拍卖款的执行;
2、允许***、***、***参与对2014镜执行第0162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所有的皖b×××××和皖b×××××号小型汽车拍卖款的分配并按照债权比例予以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起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为***所有的皖b×××××、***所有的皖b×××××车辆,***、***对上述车辆享有完全所有权,两人未以上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等担保,***、***、***、扬子银行繁昌支行与***、***间的
债权债务关系业经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对***、***均享有普通债权,故***、***、***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的债权,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现***、***所有的房产尚未处置,且有债权可供执行,***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故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原审法院系对皖b×××××、皖b×××××车辆首轮查封的法院,故其对皖b×××××、皖b×××××车辆的处分不
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对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