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在一定范围内是给予保护的;
2、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民法典不禁止利滚利,但有相应的限制条件:其一、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复利模式需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欠条或借条);其二、复利后的综合利率年化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