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该法第58条同时规定:“国家公职单位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由于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的董事长,所以,我们认为,本规定虽然仅仅涉及董事等人的任职资格条件,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显然也包括本规定所禁止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