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应该准许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不符合
(一)、
(二)两种情形,即使这个
司法鉴定书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经过质证以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或者鉴定结论有缺陷,都可以不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就能直接被全部采信。这种判定理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院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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