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见诸众多的国际私法、国际
民事诉讼法教程。其通用的定义是:“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1}。也有其他教材对诉讼费用担保的定义与上述稍有不同,如李旺老师所著的《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及该项制度的目的“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杜新丽老师主编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中直接将义务主体定义为“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此外还指出了用以充当担保的为“一定的财物”。
如上所述,对诉讼费用担保这个概念进行界定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对义务主体进行表述,是否需要明确充当担保的标的种类,是否需要在定义中明确该项制度的目的。笔者以为,首先,为求得概念的普适性,直接将义务主体表述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为宜,因为有的国家要求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有的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不论原告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国民,如哥斯达黎加等{2}。因为即使有的原告是本国公民,但在内国却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即使只要求外国原告提供担保,各国对于外国的界定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以国籍为标准,有的以住所为标准,有的以二者为复合标准。其次,不必明确担保标的的种类,因为究竟以金钱还是有财产价值的物品、抑或动产、不动产充当担保,各国规定不一。再次,关于是否要明确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概念中予以明示,因为一项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其正确而不被曲解运用的标尺,也是其存在价值的体现。此外,诉讼费用担保应由法院依职权还是应被告请求要求原告提供,各种版本的定义均将二者并行列出,但这并不符合实际的状况。在实践中,
缴纳诉讼费用担保已经成为内国法院受理国际
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道手续,应被告请求而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没有存在的空间。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进行如下定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在向内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责令其提供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