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债权人不能以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
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要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企业
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
法院强制执行,已无力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又拒不申请破产时,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允许股东无限期的延长出资期限,用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被要求出资的责任。认缴出资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延期出资,实质是放弃到期的债权,
公司债权人当然有权请求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