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劳动合同立法中重新设定合同期限制度。
合同到期终止涉及
固定期限合同。我国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并且以固定期限合同作为主要情形,而且对
合同签订期限和次数没有限制,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合同短期化规避
经济补偿金使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没有规定
劳动合同终止给予经济补偿,但是并不意味着各国劳动者权益都受到损害,这是因为上述国家劳动合同中,占主导地位的往往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合同为例外情形。
其次,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需要理论重构。事实上在立法中应该重新思考,在
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合同是否需要给予劳动者一笔补偿费用。如果需要理论依据是什么。这种理论依据不是从法律规定本身引发,而是立足我国国情,在借鉴国内外经验基础上,从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方面去思考,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思考,从实现正义的角度思考。这项工作不仅法学家的努力,还需要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甚至整个社会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