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过程中主要以下列几种证据为依据:
(一)书证。凡是能够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质性资料,就是书证。
(二)物证。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痕迹,所以应当及时收集,用科学的方法提取和固定,以保证物证的较强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依据形成时间的不同,视听与电子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伴随案件事实同步形成的;另一类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通过调查、收集、录制而形成。
(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即证人在
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五)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述性材料、接受询问或调查的材料、答辩性材料、代理意见。
(六)鉴定意见。即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即交通警察或者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现场或者物品等勘查检验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
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