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
选民资格案件
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第
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因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鉴定的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时间而延长的举证期间:
(五)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六)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
(七)当事人
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追加
诉讼当事人
,需要重新送达诉状副本,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期间;
(八)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