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故意杀人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YHC,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系受害人路**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LYF,男,汉族,2006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路**之子,
法定代理人YHC。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LRR,女,汉族,2008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路**之女,法定代理人YHC。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LLX,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市**县**镇南**村8号,系受害人路**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WSN,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路**之母。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人尹**构成
故意杀人罪,并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众附带民事原告人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9594元。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人尹**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尹**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尹**作为一个有正常
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铁钩子对被害人头部击打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存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尹**在犯罪时饮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酒后犯罪并不能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退一步,即使被告人尹**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在应当知道用铁钩子对被害人头部击打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至少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尹**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希望还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都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被告人尹**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尹**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种拉放卷帘门所用的铁钩子,致受害人死亡的击打部位为头部,被告人使用具有极大杀伤力的犯罪工具,击打受害人的重要身体部位,从而造成受害人颅脑损失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请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649594元。
受害人系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近六旬的父母双亲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死者居住在城镇住所地,应当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根据《2009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被告人对众原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年工资29678元/2=14839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1、被扶养人LLX的生活费4417元*20年/2=44170元;
2、被扶养人WSN的生活费4417元*20年/2=44170元;
3、被扶养人LYF的生活费12013元*14年/2=84091元;
4、被扶养人LRR的生活费12013元*16年/2=96104元。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7811元*20年=356220元;
(四)其他损失:10000元。
以上合计:649594元。
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YHCLYFLR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