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要是考虑发生工伤后,工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主要取决于伤残的严重程度,而与本人对社会的贡献、收入的高低等因素无关。支付生活护理费的目的,是减轻伤残职工及其家庭因护理之需用而产生的经济负担。
2、因此,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工伤保险条例》将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伤残职工本人的工资。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后,通常是在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以上伤残,同时又必须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4级以下伤残的一般生活能够自理,因此不享受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