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28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郭某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某公司销售的日本进口眉毛定型液没有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中文标签,涉嫌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年10月18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电话,称已对某公司立案调查。2017年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举报某公司一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关于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根据有关规定,进口、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的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被申请人仅对其没有中文标签进行了处理,未对涉案产品没有批准文号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关于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给予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公开的内容清楚。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温鹿市监字
(2016)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的商品、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公开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
二、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公开申请,并于同年3月8日作出答复,答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不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一方面是身份证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知真伪;二是无法确定复议申请是否是郭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其举报的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公开了对某公司所作的温鹿市监责字
(2016)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并于3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正反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而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为“责令改正通知书”,非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应视为对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未予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后重新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