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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宣告条件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2.03.25

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明确本罪的规范构成内容,明确实践中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不能忽略对于行为危险相当性的判断,本罪并不是刑法第二章的兜底罪名,危害公共安全只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所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本罪当中来。必须明确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但司法认定过程中对于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之间混淆不清,往往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性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这种罪责判断方式使得行为主观态度的判断完全取决于客观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刑法第114条中规定的是本罪具体危险犯的形态,实践中对于具体危险的认定缺乏规范判断甚至是没有判断,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刑法中没有相关罪名可以处罚的情况下,本罪就成为司法者的首选,实践中甚至出现了行为人在家中储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本罪的案例。针对实践中这些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明确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危险的认定。另外从罪刑法定与刑事司法裁判解释的角度分析实践中法官判案过程中对于行为性质的分析,明确法官审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原则解释刑法,警惕任意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 【关键词】扩大化适用口袋罪其他危险方法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刑法适用中的铁则,一切定罪量刑的行为必须要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条文本身具有明确性,即“具有一般智商的人应该能够猜测到其含义以及在适用中的变化”[1]要求刑法条文的内容不能模糊不清,容易引起歧义,必须要达到具体明确的标准。从立法上对本罪的规定来看,刑法条文使用了“其他危险方法”这类概括性的规定方式,没有关于本罪客观行为表现方式的具体描述,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需要裁判者根据案情具体判断。而对危险方法的判断本身包含着价值评价的性质,不同的人分析判断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容易对于本罪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本罪适用范围的扩大或者滥用。由于这类行为针对的法益非常重要,现实中造成的后果也非常严重,立法者为了保护法益,不得已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立法的明确性。[2]从司法实践看来,本罪的行为涵盖范围极广,包括偷盗地下井盖的行为、醉酒驾驶的行为、驾车碰瓷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在食品中添加瘦肉精的行为等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变成为“口袋罪”[3]。 有观点认为,从具体案情来看,适用较重的罪名或者较重的处罚更符合实质正义,更能实现个案正义。但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不能突破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任意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不是正义。立法时所面对的对象不是社会生活中千姿百态的各类具体案件,而是从各种案件中抽象出来具有普适意义且可反复适用的规则体系。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以案件独特为理由而冲破法律条文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法律一般规定是原则,特殊案件是例外,而不能相反,在案件满足具有严重后果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进行严厉处罚的情况下,就选择则适用本罪。如果广泛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使本罪与刑法第二章的罪名以及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我国刑法中罪名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也容易被破坏。[4]因此,在实践中要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本身的抽象性而扩大罪名的适用范围。对于刑法条文些许的概括性,只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严格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分析其规范构成要件,就可以保证罪名的相对明确性,防止造成罪名的扩大化适用。 一、谨慎判定刑法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本罪的规定适用了空白罪状[5]的规定方式,刑法中有多处空白罪状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25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了“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抢劫罪中的“其它”类的字眼。虽然此种规定方式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的罪名的不规范适用,但空白罪状的存在仍有其积极意义。刑法条文作为一种规范性成文法律文件,必须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以保障国民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因此法律条文也必然有其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但空白罪状的存在使得刑法保持一定的张力,使其适应社会发展,应对层出不穷的犯罪形式。虽然这种“其他......”类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法律条文内容的模糊,但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形式限制以及根据同类解释[6]的原则,也能使刑法规定的内容明确化。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中同样规定了“其他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就不会出现适用范围无限扩大的情形,这是因为根据前文规定的“暴力、胁迫的方法”的形式限制,就将其他方法限定在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范围之内,而不会任意扩张。因此对于罪名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现象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立法的行文表达,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解释法律真正使罪名的内涵明确化。与抢劫罪与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其他严重后果”不同的是,在一定意义上说对本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是依附于前文放火罪等罪名的罪状判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条文中几乎没有规定具体的形式上的限制,对本罪的认定更多的是依赖于“具有公共安全危险性”这一实质判过分依赖这一实质判断来认定案件将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等情形,造成司法不公。 (一)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认定刑法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并非易事,其涉及到刑法基本立场及刑事政策等方面的问题。由于本罪在刑法中开放性的规定方式,在认定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严格解释的原则,如果不严格限制“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明确其他危险方法的规范内容,将会造成本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体系解释强调将解释对象置于整个法律文本体系中进行情境化的理解,是指对于刑法具体条文含义的理解要根据解释对象在刑法体系中的具体位置以及刑法条文之间的结构来具体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规定在刑法第114条以及115条第一款中,与放火罪、决水罪等罪名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中。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在刑法条文中,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并列规定的,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判定首先要明确行为人的行为与上述危险行为具有同质性,即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与上述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那么如何判断行为具有与放火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就需要结合法条中放火等行为的行为特征来认定。放火等行为都是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行为本身具有如下特点: (1)这些行为在实施的同时或者实施的短时间内就可以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具有明显的加害性和直接危害性,普通民众可以明显感知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 (2)行为一旦实施破坏力极大,具有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扩展的风险,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既然立法者在同一条文列举几种[7]情况之后有跟随者一个总括词语,那么应根据“只含同类”(ej sdemgeneris)的法律格言来解释,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同样也要求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行为本身不具备高风险性,只是行为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那么此类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解释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存在着实质解释的冲动,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分析和解释刑法。实质解释就有可能扩大罪名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本罪的罪名表述中本身就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字眼,当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时,在罪名选择的过程中是本罪就容易成为人们的首选。醉酒驾驶本身具有严重的危险性,法官在实践中往往根据醉酒驾驶本身的危险性为基础,根据行为造成的结果来选择罪名的适用。如果行为人造成严重的致人死伤的后果,为追求罪刑均衡原则,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实现重惩行为人的目的。诚然醉酒驾驶的行为可能造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以危害结果来决定罪名的适用的做法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这实际上忽视了“其他危险方法”行为本身性质特征的约束。并且,明知醉酒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仍上路驾驶不等于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这种以危害结果严重与否作为判断主观罪过形式的标准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如果单纯以行为的危害结果来判断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审判实践就会形成了以下局面:杀一人的是故意杀人,杀多人的就不是故意杀人,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这种客观归罪的方式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其结果必然也是不正确的。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性质 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有学者对与放火等罪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有学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等行为以外的能够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如在公共场所施放毒气等;有学者从其他危险方法本身的性质特征出发,认为“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危害的相当性;也有观点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性质的行为,认为本罪的危险方法与放火罪等在程度上具有相当的客观标准,具有造成人员伤亡或死亡的可能性。 综上几种观点,对于列举式的解释“其他危险方法”的做法固然有其优势,能够针对实践中具体几类案件明确为本罪的其他方法,明确地指导司法办案工作。但是列举性的规定方式有其天然的劣势,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复杂多变花样百出,立法不可能穷尽列举实践中的行为方式,只简单列明几种危险方法,并未解释清楚危险方法的内涵和本质特征,对于属列举之外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仍然难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人的安全,这本身是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要求的,但其解释范围也是“公共安全”内容要求,标准太过宽泛,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只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前提条件,不能把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等同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从行为性质角度来界定危险方法具有合理性,刑法中对于“危险”的理解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理解的危险。“其他危险方法”要求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 如何判断行为的高危险性,刑法115条明确规定了行为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那么刑法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后果是否有具体要求,这就需要分析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关系。 理论上对此有不同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二者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关系,刑法114条将本罪的未遂犯形态独立规定为罪名的形式,以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单一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而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对于115条中规定的加重结果不能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两者之间不符合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求。从立法旨意上讲,刑法中设立危险犯的目的就在于对于危险性极高的行为刑法给予提前保护,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危害后果,为加强对社会的保护和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将114条规定为危险犯。刑法114条规定为危险犯,实质上是通过立法的手段,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未遂形态既遂化。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其不依附于刑法114条规定的犯罪,不以此为前提。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是指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是指由于其他原因行为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危险是针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的,是行为的危险,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在理论上,基于法益提前保护的要求,把结果犯设成危险犯,有直接对应关系,必须肯定具体危险正常发展后必然导致结果出现的判断。因此,具体危险与犯罪结果具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应该具有115条中规定的实害犯的行为性质,即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对于刑法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具有刑法第115条所说的行为特征,即行为具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性质,具有发生以上后果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危险方法是足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只不过由于其它的因素,危害后果没有发生而已。行为本身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仅能导致轻伤以下危险后果的危险方法是不属于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 二、明确114条属于具体危险犯--仅造成抽象危险不构成本罪 危险方法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不足以构成本罪,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还要包括危险状态的认定,即行为造成何种危险状态就可以构成本罪。其他危险方法具有必然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只是破坏了预防危险的设备设施的,则不一定达到本罪的具体危险状态的要求。例如偷盗消防栓铜芯案[8],本案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认定为本罪的理由是消防设施的破坏,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因为无法弥补灭火用的水源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虽然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在这中情况下危险发生并不是直接由破坏行为引起的,其具有或然性,是否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值得商榷。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在自家的玉米地中架设电网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还存在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并存放在自己居住处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践中对于这些行为危险状态的认定标准的太过宽泛,不强调危险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危险实现的高度盖然性等要求,忽视对案件中具体情境的判断,容易造成只要存在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就认定为本罪的做法,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关于刑法114条的规定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第114条中规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而并不是一般具体危险犯所具有的“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形式,所以有观点认为本罪不能认定为具体危险犯,而应该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具体危险犯中具体危险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体危险是确定发生的,行为只有造成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才构成犯罪。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状态。笔者认同后者,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对法益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10]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必须是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状态或者危害后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对于具体危险犯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法条行文的规定方式,认为只要法条中没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等字眼就认定不属于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综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作出判断。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来看,由于本罪在立法上采用了概括性的和开放性的规定方式,刑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才能认定行为人危害了公共安全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就具有扩大化适用的现象,从规范适用本罪的角度来看,如果认定为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认为行为人只要模糊地意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就认定本罪,则更容易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使本罪的外延范围更广。 (一)以危害性原则对具体危险进行实质判断 因为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并不是任何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入罪,是否达到犯罪需要考虑,不仅需要考虑危险发生可能性,同时也要必须考虑社会危害是否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要求。在网络中搜索本罪罪名,可以检索出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为自杀打开家中燃气灶的行为、驾车冲撞撞死多人的行为、欲泄私愤在公交车上泼洒汽油的行为、甚至有私养动物咬死女童的行为都被以本罪论处。从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上述行为都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具有结果危险性。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以危险具有发生可能性为基础的,但单纯具有危险发生可能性并不足以判定行为符合具体危险犯的要求,要构成犯罪还要求危险的盖然性程度要求,即危险发生的盖然性达到何种程度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认为,与抽象危险犯不同,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本身达到一定的危险状态才可以构成。与国外刑法中对于“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理解相比,国外的做法是多持限制解释的态度,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即使一名喝醉的卡车司机把车开成“严重的蛇形路线”,但只要还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危险的相撞时,就不能认定存在具体的危险[11]。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繁华的道路上醉酒驾车甚至达不到“开成严重的蛇形路线”的程度的情况下,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具体危险犯判断的时间标准,以行为时的判断还是行为后的判断刑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不能将事后的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归责的依据,特别是在醉酒驾车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主观罪过形态过程中,往往将行为人醉酒后造成严重后果后逃逸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既然已经认识到严重后果仍然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主观上具有罪过,这是违反罪责原则的。 关于危险状态判断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本人的经验知识为基础进行判断,也有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知识经验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人标准说有其自身的缺陷,行为人自身的判断具有主观性,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缺乏客观的事实标准来评判行为人陈述的真实性。笔者认同以一般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作为规范公民行为的准则,对于刑法内容的理解不能脱离一般人的理解。以一般人的知识经验为标准可以避免行为人标准认定的主观性。对于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认定,具有一个“度”的要求,并非任何具有公共安全危害性的行为都认定为本罪。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判定,同样要求不能超出普通公众所能预见的高度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范围。要根据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环境、行为时的危险可能性以及行为当时行为人对于危险性程度的判断和认识为基础综合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危险。实践中特别是醉酒驾驶致人死伤情况下,司法认定中以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以及行为人有无逃逸行为等事后行为来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危险可能性以及危险程度。这种事后判断的行为,使得司法实践缺乏规范性,容易形成恣意裁判,而把不属于本罪的行为纳入到本罪的范围之内。 由于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行为构成犯罪与否是建立在对具体行为危险发生可能性以及具体的危险程度的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判断,就不能停留在仅仅在客观上将行为的表现方式简单地列举为某类行为属于本罪的“其他方法”,必须要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危害结果的出现与否来具体判断。因此不能对实践中的危险驾驶的行为、私设电网的行为、破坏安全设施的行为等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实质在于行为制造了法律禁止的风险,立法者处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对破坏社会利益的行为施以刑罚。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是否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危险性的程度,危险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不能绝对地认定某一类行为都划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二)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刑法114条对于本条的规定使用了高度概括的空白罪状的规定方式,法律条文中没有行为罪状的具体描述,甚至可以说,对于本罪的判断是依赖于法条前述的放火罪、爆炸罪等罪的罪状描述。立法上刑法条文的规定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的先天不足,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在实践中更要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实践中难以区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判断。主观方面的不同是本罪与劳动责任事故类的犯罪的重要区别,虽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必须要明确判断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主观态度,不能因为造成了严重的死伤后果,为实现重罚的目的而选择适用本罪。例如,劳某私自在家中制造私炮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12],法院判决劳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法院认定,行为人明知生产私炮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然私自生产私炮,从而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刑法中的故意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值得商榷。明知生产私炮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不等于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刑法中的故意是针对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而言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持反对态度的,本罪更符合在生产作业中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基于原因自由理论,明知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实施并不意味着主观上就是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对于放任的判断,必须结合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是否有高度盖然性认识,是否存在认真的估算来进行判断。这样一来,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是一个重要的参数,对危害结果的盖然性认识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如果行为本身是高度危险的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十之八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实施危害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放任心态。只有行为本身是高度危险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人更应该认识到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应该认识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对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较低的行为,虽然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在行为之处就能认识到行为对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则不能因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轻易认定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裁判解释 刑事裁判解释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而言的,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立法中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罪状描述极为概括,实践中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具体危险犯中的认定过程中,对危险目的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实践中对于危险方法的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反对任意的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两者之间的界限的厘清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关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区分标准,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是以“可能的文义”为标准。 德国学者拉伦茨把“可能的文义”理解为:“依一般的语言用法,具体用语能够指称的意义。”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把是否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区分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的标准,即对行为的解释超出了普通国民的一般认识就超出了罪刑法定的界限,属于类推解释。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能超出国民的一般认知,要以社会大众对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为其外延,行为必须是会使社会一般成员可以明显感受到的危险,防止对本罪的任意扩张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放火、决水等行为的高危险性,社会公众可以感知到其明显的危险性和破坏性,对于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在社会公众看来具有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换句话说,对于列为本罪“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对于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必须要达到放火、决水等行为对公众造成的惊恐性,必须是具有高危险性,并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就可以预见到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 实践中存在自家中非法储存大量烟花亮珠、黑火药及成品礼花弹,也被判处本罪的案例。且说烟花爆竹等物品本身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就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购买的成品的烟花爆竹本身并不会轻易自燃自爆,单纯的存储行为并不具有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如果把单纯存储的行为也要列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只会使公众对于法律的预测性降低,本以为是单纯的存放储物的行为,殊不知却有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行为更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完全没有必要就适用本罪。 四、结论 本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核心属性是确定的,即危险方法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性质,实践中造成本罪扩大适用的重要原因在于不当扩大了“危险方法”的外延,使得“其他危险方法”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要合理限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要以国民对于危险方法的一般认知为其外延,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不能超出普通公众所能预见的高度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范围。特别是对于本罪这样的包容性较强的罪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对于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判断,本身带有价值评价的性质,司法机关可能会进行更多的利益衡量,但利益衡量不能也不可能是完全“主观的”衡量,罪刑法定原则是利益衡量的关键制约因素。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始终是适用本罪的起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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