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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3.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被告人于某某二审提供辩护。辩护人现结合二审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于某某盗窃并非数额巨大,而是属于数额较大。这是我给出的答案盗窃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写法 (一)据以确定于某某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商价鉴字[2015]085号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1.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单价,完全按照被害人报价的高价作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 鉴定部门作为一个中立的机构,应当结合市场价、生产厂家等因素来确定单价,应当客观独立。而本案的鉴定人完全复制侦查机关、被害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结论,丧失客观公正性,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鉴定人并未合理解释辩护人的异议。 辩护人当庭表示对鉴定结论中的计算公式的3个变量:重置成本、残值、成新率有异议,其中特别提到大部分被盗电缆使用寿命已经超过10年,而鉴定结论成新率确定在60%,明显偏高。鉴定人当庭解释的行业标准并未提供证据印证,难以采信。 3.不需要恢复原貌施工费用的几起作案,均应按照废线残值价计算盗窃金额。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16起作案,其中仅有第 6、7、8、9有施工费用,而剩余的第 1、2、3、4、5、10、11、12、13、14、15、16均不需要恢复原貌施工,也就是说本来就作废弃电缆处理。而本案正是联通公司全面进行以电缆换光纤工程,回收的电缆也是作废弃物品处理,所以鉴定人不应片面套用计算公式计价,应当鉴定意见书中残值予以计算盗窃金额,才方显公平。 (二)据以确定于某某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之二是指控于某某实际参与盗窃的次数。但是于某某2015年3月份没有作案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第 8、9、10、14起应予扣减。 1.尽管一审法院认为,在指控的每起事实中均有2名以上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参与的人员,但是该些被告人并未明确肯定每起都有哪些人参加,况且这些被告人甚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指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结论。 2.相比这些人的言词证据,书证更能直接地反映事实。辩护人一审提交的于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二审提交的记工本,正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于某某3月份基本没有做工,恰好说明指控的第 8、9、10、14起于某某没有参与。 3.作为记工员的龙某某一审当庭陈述于某某3月份休假大概一个月,只干过一次,其陈述正好印证于某某的记工本;另外,林某某、任某某二审当庭陈述于某某确实请假一个月。 综上,于某某2015年3月份确实没有作案时间,第 8、9、10、14起应予以扣减。 (三)恢复原貌需施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在盗窃金额内,应作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价值,于某某的盗窃数额应属于数额较大。 二、于某某并非主犯,而是从犯。 一审法院认为盗窃电缆大都发生在被告人在通讯施工作业后,由出勤的全体人员参加,就认定“互为主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只是从犯,其没有牵头实施盗窃、没有爬杆割线、没有主动召集组织,只是被动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三、一审量刑过重,于某某除属于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于某某盗窃数额并非巨大而是较大,属于从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对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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