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关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刑诉法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作了规定,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给审判工作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迫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以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他人故意伤害,雇主是否属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是否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追加被告呢?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地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针对
故意伤害案件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他人打成重伤的情况,能否将雇主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其与作为他的雇员的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
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审判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雇主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其与作为他的雇员的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持该观点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
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认为雇主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雇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该解释86条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雇主,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之前,不宜雇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且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且《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雇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而言具有依附性、从属性,雇主没有被刑事起诉,因此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理对被害人的雇主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雇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符合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条件,这也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决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身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它解决的是因犯罪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
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直接根据查明犯罪事实即可以判处民事赔偿,不需要对承担责任的事实再进行调查举证等诉讼活动。被告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事实随着犯罪事实的认定而清晰。因此,被害人依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被告人的雇主
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然而,原告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请被害人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的,不属于这种情形。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与第九条规定的雇员侵权时的雇主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这里的雇主承担责任,仅仅基于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基于侵权行为,并且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雇主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的雇主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侵权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如果将被害人的雇主责任诉请与刑事案件并案审理,不仅增加审判庭的调查工作,如查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等一系列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事实,而且还可能造成判决中身份的混乱。综上,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他与被害人之间的雇主责任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没有联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