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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二审判决书怎么样?

更新时间:2022.03.22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 (2013)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丁与其前女友冷月电话聊天时,被冷月现男友被告人宋某发现,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赵某丁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要求被害人赵某丁当面向其道歉,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的福永街道塘尾永和路万家和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赵某丁言语不和扭打起来,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赵某丁打倒在地并用脚踹其头部,冷月将被告人宋某拉开后双方散去。后被害人赵某丁的表弟赵某乙找了几个老乡要与被告人宋某乙论。被告人宋某则纠集了宋某丙、宋某丁、罗永志、“胖子”等多人携带啤酒瓶来到现场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丙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丁的轻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全案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害人案发后即刻报警验伤,故可以认定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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