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
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由各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交通费、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康复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由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6、停工留薪。《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7、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8、
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按伤残等级赔付。
9、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按伤残等级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