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产公司
破产清算申请的立案审查,因法院要审查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破产原因以及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等实质要件,而非普通民事案件只需程序审查即可立案。同时,破产立案对债务人的民事权利、商业信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以及需要法院同时指定管理人等。笔者认为,破产立案审查的组织不应是法院立案庭,而应是审判庭,即法院接到债权人的
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后,由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
对破产立案审查的标准,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形式审查说、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说。笔者认为,破产立案审查应是表面事实的审查,即依据
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查债务人具有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事由即可。因为破产原因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对这种事实的确定通常需要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才能进行。同时,采用表面事实审查有利于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保全
债务人财产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企业的及时拯救。实践中,不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时的表面事实与真实情况不同,或者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情况变化而致原有破产原因消除的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适用新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
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