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的一个法定手段,因此在确定
行政复议机关时,原则上是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为原则,以原级管辖为例外。按照
行政复议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可以依照以下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此规定符合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的性质。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至于最终由谁来履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职责,则应当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向谁申请行政复议,就由谁受理该
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其行政复议职责,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2.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
国家安全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同,只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不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只有在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没有选择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而国家安全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这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其行政职权的行使通常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本条款规定,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国家安全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也没有选择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
3.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县、自治县、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县、自治县、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该派出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如果该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省、自治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这时,该县级人民政府并不直接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而是直接接受行政公署的领导和监督。行政公署对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就是对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因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派出机关时,对该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向领导和监督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公署申请,而不是直接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这样既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便于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只有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各种形式的开发区,其中有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5.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仍然分别是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是指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以及有关署、局。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部门直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理应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但考虑到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主要是制定方针政策的,应当从全局上处理行政事务,一般不宜、也难以处理大量的具体行政事务,如果规定国务院也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能不胜其繁,影响国务院的正常工作。为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得直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国务院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但申请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一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上就是关于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