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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范围

更新时间:2022.0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内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特别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经审核 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二节“一般程序”中,第三十八条由原来的两款增加为三款。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程序,就是在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四个方面的决定: 一是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集体讨论程序,就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该条增加的第三款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含义: 一是执法人员在办理一般程序的案件时,“审核”是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即使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了“审查”,但是未经过“审核”程序,则不能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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