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绝大多数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逾期付款或者预期交付使用房屋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会明确约定逾期履行
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也有一些
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上述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人民法院按照某种标准作为参照系来确定违约方的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
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
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