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作为
起诉离婚的案件中所占比重愈来愈大,对其的认定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在其认定标准上,由于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再加上我国目前基层组织弱化,以及大多数家庭在婚后随男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难以对其所
遭受家庭暴力侵犯这一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在对家庭暴力案件证明标准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及与施暴人共同生活期间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可认定受害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施暴人营救其与受害人受侵害的事实无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施暴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可以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根据苏女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本人身体多次受伤,病历本中有“被人用拳头打伤头部”等记载,由此可见苏女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陈男对此仅仅是否认,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苏女受伤害无关。在结合双方曾因打架由所在地派出所出面做过调解,与一般夫妻争吵状况不符,故综合考虑陈男存在家庭暴力的盖然性更高,即对苏女主张陈男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裁判】
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二、儿子陈小由苏女抚养,陈男每月
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小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陈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苏女10000元。